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681民初6687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
负责人:杨璐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全明,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蔡培均,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蔡培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19894.04元,其中本金10753.77元,利息3107.83元,费用6032.44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丰收丰收卡一张(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8年10月17日,尚欠丰收贷记卡本息和费用合计19894.04元。被告蔡培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卡合约、收入证明、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息证明为证。被告蔡培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能够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蔡培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蔡培均应归还此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费用。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蔡培均尚欠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本息、费用合计1989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本院认定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蔡培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培均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信用卡本金10753.77元,利息3107.83元,费用6032.44元,共计19894.04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费用(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蔡培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锋
审 判 员 刘介龙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