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302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思诺,系该局工作人员,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自贡豪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马舒路金鱼社区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唐流君。 委托代理人甘红情,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自贡山大安区iv>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国土资执罚〔2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自贡豪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在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五组小地名“麻雀山”,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修建汽车配件销售及汽车维修场所,占用土地4062.2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于2011年6月2日对其作出自井国土资执罚〔2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非法占用的土地4062.2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罚款20元,合计81244.80元;豪大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由于豪大公司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8日对豪大公司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1年9月20日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自流井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管委”)来函称,因工管委于2011年7月与豪大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在自流井区工业集中区投资新建重型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项目,待该项目建成后,公司将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按规定完善相关用地手续,故申请执行人对豪大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暂缓申请执行。但至今,豪大公司既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也没有完善用地相关手续。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井国土资执罚〔2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23日因政府机构改革,申请执行人名称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其逾期申请执行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自井国土资执罚〔2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自贡豪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81244.80元的行政处罚。 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莫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