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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执1446号

李亮生、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亮生;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执1446号

申请执行人:李亮生,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行伟,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镇**路**右侧小楼。

法定代表人:陈锈坚。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亮生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亮生支付货款307391元,以及从2018年4月2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执行费4558元,由被执行人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2019)粤1302执14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市壕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亮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家驹

审判员  陈伟强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