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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246号

南安市水头镇德华石材经营部与辛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镇德华石材经营部;辛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246号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德华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安市水头镇建材市场****。 经营者:许德华,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辛勇伟,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德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华经营部)与被告辛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勇伟立即偿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勇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辛勇伟因需板材而陆续向德华经营部购买。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辛勇伟欠德华经营部板材款80000元,当日由辛勇伟亲自在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辛勇伟付20000元,过后又支付5000元,现辛勇伟尚欠货款55000元。 辛勇伟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德华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德华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德华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辛勇伟的身份情况; 3.对账单一份,证明辛勇伟欠德华经营部货款的事实。 德华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辛勇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德华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德华经营部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辛勇伟向德华经营部购买石材。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辛勇伟当场在对账明细单上书写:“结欠人民币8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辛勇伟2015.10.17”交给德华经营部收执为凭。2015年10月22日辛勇伟偿还货款20000元,之后再支付5000元,现尚欠德华经营部货款55000元。

本院认为,辛勇伟向德华经营部购买石材。后辛勇伟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结欠80000元,该份《对账明细单》实质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具有合同性质,载明的债权债务主体明确、欠款金额确定,符合债权凭证的构成要件,因此,辛勇伟应当依据该《对账明细单》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辛勇伟未能按时支付尚欠货款55000元,必给德华经营部造成损失,现德华经营部要求辛勇伟支付尚欠货款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辛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辛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安市水头镇德华石材经营部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辛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碧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炳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