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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504号

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04号

原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西部现代物流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56955166。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物流公司)诉被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高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部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鑫高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310.53万元,赔偿费用160.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的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分别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中未按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规范进行施工,埋地管材不达标,管材壁厚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厚度,不能在正常的工作水压环境中使用,防腐处理不到位,设计要求三油两布,现场开挖出的埋地管道均为一布,导致管道生锈,致使管道破损漏水现像,A1地块、A2地块现场维修发现该区域消防埋地管网的布置与施工、竣工图纸不符并有泄压情况,导致部分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原告将上述问题告知被告要求进行处理,但被告以已验收合格为由不处理,原告只好自行修复,对不合格材料进行更换,更换过程中也给商户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鑫高消防公司辩称: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均为合格产品,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消防工程早就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己于2016年底全部结束,本案发生在2018年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漏水是原告使用不当,2017年-2018年另有维保单位进行维保,此后出现的漏水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函、关于绵阳市毅德商贸城消防管网渗漏的情况报告、联系函、消防管道现状及质量技术鉴定、漏水情况说明。通知漏水点开挖短信截图、照片、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单、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主要材料及报价、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A区漏水情况、工程联系单及签收单。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一些条款属霸王条款。对设计施工图纸,认为管道厚度有偏差在业内属正常情况,且施计图纸未分室内和室外,而连接方式应区分室内和室外,管道厚度是合格的,并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同意使用。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过了质保期,质保期后的维保是由国安维保在进行,2018年之后的渗漏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被告施工至今已经5年,出现锈斑也是很正常的,鉴定的样品是否是被告在工程中使用也不确定,对工作联系函,业主要求物业解决的问题很多,不能证明是管道有关问题,水费损失的真实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试验单目录、建筑材料报审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认证书;2.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施工合同、维保施工合同书、维修、整改合同,证明案涉项目2017年12月1日起由国安公司维保,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已支付39万元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试验单项目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A区使用管材DN100有异议,被告将该材料用于E区未用于A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材料到工地后通知甲方验收而不是监理方,由监理方验收不合规矩。2.对绵阳市公安消防验收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是为了工程交付使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维修责任。3.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质保期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质量责任,而且在质保期内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后来是被告与国安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不能约束原告,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应由国安公司承担维保责任。被告所举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1地块消防工程),约定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1地块消防工程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A1地块消防工程、含火消防水、消防电、架空层通风排烟系统以及清单所包含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工程。工程采取包干价款585603.88元,本价款包含委托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等。合同第四条: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质量标准及规范组织施工及验收,并保证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达到上述标准及规范规定的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甲方有权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乙方采购的所有材料的各项性能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规范及地方行业规定、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乙方在采购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8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对该材料设备的数量、外包装进行初步验收,该验收不免险乙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甲方书面确认的乙方投标文件中选定的品牌质量等要求。否则,一经发现,不论何时,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把相关材料、设备清运出场所,已经使用的,应当拆除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尽管甲方有上述检查或检验,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本工程所承担的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二条,保修范围,本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变更、增加的项目范围内的工程都包括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保修金支付完毕,保修期满后并不免除乙方按照合同对本工程应负的质量责任。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负责维修的质量等要求符合上述合同有关规定及国家、地、地方等现行规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或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所维修项目应保证在六个月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即使保修期满,乙方仍需继续保修。维修过程中给甲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地块消防工程),(A3地块消防工程)、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它内容与前述A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区域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其中A3地块保修期为二年。 以上合同所附主要设备材料表载明:清火栓镀锌管DN100华岐、DN65华岐等。设计说明书载明消火栓管采用内外热镀锌管,0∠DN∠80,采用螺纹连接,DN>80采用卡箍连接。设计依据为国家现行有关给水排水、消防卫生等设计规范及规程。A、《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 2009版);B、《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C《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D《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140-2005;E《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F《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等。原告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A1、A2、A3、H区室外消防管道现状及管道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该中心依据《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2008等文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所检管道部份样品在现有状态下壁厚不满足GB/T3091-2008第4、12条对普通钢管的要求,部分管道内表面有锈蚀现像。 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A1地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14年11月30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费和质量损失赔偿金后支付。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A2地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16年8月31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费和质量损失赔偿金后支付。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就A3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16年11月6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费和质量损失赔偿金后支付。 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7月25日对A区1-12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0日,对A区44-50幢及A区办公楼新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6月25日对A区26-43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7日对A区13-27幢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8月31日对A区地下室及A区新增的28、30、32、34、35地下仓库新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3月23日,国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维保中心向戆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发函,载明2017年12月其公司对案涉E区进行管网铺设工作时,判定除E区外其他区域仍存在漏水情况。 2018年11月16日,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单位--绵阳小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载明2014年该公司承接案涉区域的维护保养任务,2015年6月综合楼处消防水表显示消防用水突然增加,后来对E区进行重新铺设管网,发现A区亦有漏水,漏水原因为管材厚度不达标、防腐不到位等,消防管网距离园区经经营商户门口不足两米,且局部维修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求确定整改方案。2018年11月27日该公司对开挖排查情况出具整改报告,并报价为3479017.76元,原告回复确认改造方案,价款3105278.04元。2018年11月16日绵阳小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将上述事宜致函原告。 2018年11月20日,绵阳小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亦向被告发送载有上述内容的联系函。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A1、A2、A3地块消防工程出现了材料不合格、施工不规范等很多质量问题,具体为:1、埋地管材不达标、防腐处理不到位,管道焊接不当,A1、A2地块埋管网的布置、施工与图纸不符。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予以明确回复,以便对工程材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不回复原告将自行委托鉴定。原告还将该联系函以短信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国发送。 2018年12月7日被告回复绵阳小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区域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也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其保修责任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已履行完毕。被告回复其已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并支付了相关维护保养费用39万元,其不再对案涉区域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2018年12月14日,小毅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园区部份用水量逐月上升。2018年全年A区用水64487吨,减去园区平常用水估值18000吨,再减去综合楼、工程办公区、临时招商中心的生活用水1152吨,剩余45335吨为A区全年消防漏水量,按每吨3.65元算为165473元。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因园区更换消防管道,影响业主经营,对A区更换消防管道约需五个月,免除商家六个月的物业费约144万元。 原告2018年缴纳水费情况为1月16373.9元,2月10406.15元,3月10760.2元,4月14165.65元,5月11063.15元,6月16067.3元,7月17178.75元,8月30468.75元,9月32895元,10月31672元,11月31766.25元,12月10588.55元。 2019年3月22日,负责案涉物业服务工作的绵阳小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毅德商贸城消防消火栓用水,水表位于绵阳,系全园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原告所诉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原告的损失明确具体。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明确具体。1、关于工程维修、施工等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方案未经专业机构作出,仅由现对其实施维保的公司作出,该公司对此报价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A区消防项目管网改造项目费用为31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144万余元,该商贸城生意的好坏受诸多因素影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消防管网常修补,导致商家无法营业或营业额锐减,和因此因素而减少物业费金额的依据不明,其关于物业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其主张的因消防漏水损失,仅提供2018年度A区总缴费发票,未提供其用作比对的全年正常用水估值18000吨的依据,也未提供A区综合楼、工程办公区、临时招商中心的生活用水合计为1152吨的依据,而小毅物业公司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原告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区漏水具体损失额,其关于漏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因上述前提条件之一不能成立,故无论案涉区域是否存在漏水情况,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均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243元,由原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小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