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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3079号

会某与徐某1、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会某;徐某1;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4民初3079号

原告:会某,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山东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2,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山东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会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张朝军,被告徐某2及其与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27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属于原告会某与被告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1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年结婚,2018年3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徐某2是被告徐某1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

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后一直在河北保定市清苑县生活。2014年被告徐某1想回老家巨野发展,原告不同意。2014年2月17日,被告徐某1购买了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27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因为贷款买房需要夫妻两人共同签字,因原告不在场,徐某1无法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二人婚生儿子徐某3未成年,也不具备购房条件,于是徐某1就借用其女儿徐某2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此后的购房贷款都是徐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8年3月8日,原告与徐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27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过户给徐某3,但徐某2不愿意配合,还就该房屋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1、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徐某1与原告经民政部门离婚属实,因徐某1是文盲,离婚协议的所有内容包括房产的处理和“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等均是原告书写,徐某1只是按原告要求签署了姓名,对协议内容除离婚外其余均不知情;2.涉案房产是徐某2在其继母会某和父亲徐某1在河北生活时自己缴纳首付并办理银行按揭所购买,且登记在徐某2名下,由徐某2和对象出资装修,是徐某2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徐某1借名买房的问题,原告和徐某1携徐某3回巨野生活后暂住徐某2的涉案房,原告与徐某1离婚时无权处分徐某2的财产,原告无权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会某与被告徐某1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1××××年××月××日结婚,2018年3月8日离婚。

被告徐某1借用被告徐某2名义买方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诉争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1.诉争房产购房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7日,该日期处于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诉争房产买卖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徐某2仅是被借用名义签订购房合同;

三、写有“仅限于更改购房合同使用”、按有被告徐某2手印的被告徐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2向原告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变更购房合同使用,证明被告徐某2已明知自己是名义购房人;

四、诉争房产首付款收据一份,证明诉争房产首付款收据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夫妻为实际购房人,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

五、诉争房产契税收据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契税收据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夫妻为实际购房人,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

六、诉争房产物业费、燃气费、取暖费收据共计4份,证明证明诉争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七、原告与被告徐某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生子徐某3所有,并过户到徐某3名下。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八、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笔录),证明录音内容证明被告徐某2认可被告徐某1借用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此外,原告还申请其与徐某1所生儿子徐某3出庭作证,证明徐某1支付了购房款。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与本案有关联性,房屋虽是在两人离婚前购买但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是被告徐某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据目的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该组证据和第三、四、五、六均是在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时原告所藏匿,原告主张合同原件在其手中就证明其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对证据三中徐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该复印件当中书写的“仅限于更改购房合同使用”包括按上的手印经被告徐某2辨认均是原告个人所为,因此该证据属于变更伪造的证据,针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并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徐某2昨天从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复印件一致,被告认为给收据中缴款单位及联系方式均是徐某2,此单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与原告和徐某1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的契税是2014年3月5日徐某2本人亲自缴纳,且该单据纳税人名称处也显示是徐某2,该证据也能证明徐某2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证据六当中的巨野县祥润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单据所显示的房主也是徐某2,也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徐某2所有,原告会某一直在侵犯徐某2对房屋占有,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就是在有意拖延徐某2诉原告排除妨害一案处理。对该证据中的其他三份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三份单据当中一份是模糊不清,另外两份是空白收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1.同第一点答辩意见;2.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约定系处分他人财产,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因此该证据针对本案也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录音当中所述的房屋是位于龙堌镇龙麟家园的房屋不是指涉案房屋,并且该录音也没有体现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因此该证据针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会某与被告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会某与被告徐某2系继母女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徐某2以自己的名义与菏泽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27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并陆续按月交纳了银行贷款,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权证,登记人姓名为徐某2,编号为鲁(2018)巨野县不动产权第0001795号。购房时,原告会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生活,房屋交付后,原告从保定来巨野与二被告即入住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2018年3月8日,原告与徐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27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过户给徐某3,但徐某2不愿意配合,并就该房屋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2、涉案房产是否为原告会某和被告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一个焦点,借名买房必须有出借人与借名人的达成的合议,以及借名买房后房产归属的约定。依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在被告徐某1提出回巨野买房问题上并不同意,在如何买房、以谁的名义买房问题上也未与徐某2达成合议,至于徐某1是否借用了徐某2的名义买房,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并且实际产权人归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购房时的首付款交纳,本院调取的菏泽申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款人系徐某2,交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至于原告之子徐某3出庭作证证明首付款系徐某1到银行取款后带徐某2一同交纳,不能确切证明徐某1取款交款的目的是为自己买房还是为徐某2买房。若为徐某2买房,则具有赠与性质。另外,证人徐某3系会某和被告徐某1离婚协议的直接受益人,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还需要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否则不足以单独采信。徐某2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后,一直在交纳银行按揭贷款,虽然二人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进行了分割,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属于徐某1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