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02民初10527号
原告:周爱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建设大厦(市建委)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爱莲与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548.6元(违约期限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1日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时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爱莲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元一公园道一号2幢087号储藏室和792号车位,合同约定储藏室面积14.23平方米,总金额26000元,车位面积30.25平方米,总计为47000元,储藏室和车位共计73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交房通知,被告也未说明无法按期交付的原因,涉案房屋仍不符合交付条件。由于被告的违约,不仅应当承担交付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73000元×0.2‰×791天(从2016年1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11548.6元。元一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是2016年10月31日,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项目的2#楼地下室于2016年2月5日具备了交付条件,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全部验收备案,即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办理完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验收合格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第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涉案项目的2#楼地下室于2016年2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验收备案,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实际接收了储藏间、车位,应认为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5日具备了交付条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爱莲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周爱莲)购买出卖人(元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元一·公园道一号2#807号储藏室,储藏室建筑面积14.23㎡;总金额26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2月13日,原告支付储藏室房价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周爱莲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周爱莲)购买出卖人(元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元一·公园道一号792号车位,房屋建筑面积30.25㎡;总金额47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2月14日,原告支付了车位费用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2月5日,元一·公园道一号2#地下室工程竣工。2016年4月8日,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同意的验收意见;2018年5月9日,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宿公消验字【2018】第0045号验收意见书;2018年12月21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验收意见;2019年3月12日,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储藏室和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储藏间和车位已构成违约,应每日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公安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元一·公园道一号2#楼地下室出具了认可性意见,2#储藏间及车位已经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585.2元(73000元×0.2‰×862天﹦12585.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储藏间及车位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爱莲交付元一·公园道一号2#807号储藏室及792号车位;
二、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莲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585.2元;
三、驳回原告周爱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