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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29民初310号

刘某1、刘某2等与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残疾人联合会、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残疾人联合会;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9民初310号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原告:刘某3。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赛某,主席。

被告: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东乌旗残联)、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乌旗残联的法定代表人良某、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诉求的致刘改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9665.60元。2、判决被告苏某及被告东乌旗残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苏某因公务驾驶被告东乌旗残联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赛某、李文杰)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4Km+478m平面交叉路口处时,与吴丙山驾驶的沿新河水库至永大村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吕玉兰、刘改英)相撞,造成刘改英当场死亡,吴丙山、吕玉兰、苏某、赛某、李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吴丙山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刘改英的死亡赔偿金为713400元、丧葬费为3384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另外有停尸房收费1600元、法医尸检费3500元、收尸费用1800元、处理各项费用15000元,共计819164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先行在该肇事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99164元按被告苏某的过错责任按40%计算,应当赔偿原告279665.60元,共计399665.60元。据原告了解,被告苏某所驾驶被告东乌旗残联的×××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承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被告苏某所驾驶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东乌旗残联,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赔偿金的剩余不足部分由该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乌旗残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被告苏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二、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三、商业险中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故依据伤残最高比例计算赔付30000元。

四、原告所提到的停尸房收费、法医尸检费、收尸费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以内,故不能单独计算。

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20000元,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及10000元的医疗费,由于刘改英当场死亡,故不会产生医疗费,所以不能先行从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应当是110000元。

六、本次事故分主次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分,我公司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应赔偿款的30%。

七、本案诉讼费用系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赛某、李文杰)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4Km+487m平面交叉路口处时与吴丙山驾驶的沿新河水库至永大村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吕玉兰、刘改英)相撞,造成刘改英当场死亡,吴丙山、吕玉兰、苏某、赛某、李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正镶白旗公安交管大队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第15252912018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丙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改英、吕玉兰、赛某、李文杰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刘改英死亡后,原告方共支出收尸费1800元、停尸费1600元、交通费1780元、饭费5700元、尸检费3500元(无发票)。 另查明,被告苏某所驾驶的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东乌旗残联,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改英丈夫,原告刘某2系死者刘改英儿子,原告刘某3系死者刘改英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起诉状及陈述、被告人保财险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镶白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费用票据、结婚证、机动车保险代抄单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正镶白旗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吴丙山(案外人)与被告苏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刘改英当场死亡,吴丙山负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过错责任认定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认定书结果予以采纳。考虑事故发生后,吴丙山在交管大队的协调下已积极主动的给予了赔偿,被告苏某及车辆所有人东乌旗残联未有主动解决事故的举措或表示,从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出发,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应当承担35%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方对被告苏某承担责任比例的诉请。对于原告方所诉刘改英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80元、饭费5700元、法医尸检费3500元(庭后核实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原告所诉收尸费1800元、停尸费16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因此三项均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故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苏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限额200000元),还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苏某承担,并由被告东乌旗残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改英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1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80元+饭费5700元+尸检费3500元-交强险110000元=698226元×35%=244379.10元)。 二、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44379.10元。 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残疾人联合会对第二项被告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16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37.8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11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远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矫伊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一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