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5766号
原告:田伟红,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计委,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田伟红与被告段计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加工厂车鞋帮。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1月3日,经瑞安市新居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700元,共计6期,合计42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田伟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4.案件告知函,证明被告的鞋帮加工厂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 被告段计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伟红为被告段计委车鞋帮,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2019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7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段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段计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伟红劳务报酬42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计委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代
书记员 蔡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