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9民初2084号
原告:郭立杰,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志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路玉红,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清,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杰诉被告路志强、路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单亚芳、被告路志强、路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贾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杰诉称,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5958.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路占国驾驶三轮电动车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家窝铺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X233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外灯杆损坏,原告受伤,王淑琴、路占国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路占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手软组织擦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头晕、左侧框内臂骨折、腰部软组织伤,左眼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二被告系路占国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路志强、路玉红辩称,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路占国电动车损失2300.00元,路占国的误工费112.83元,其中电动车是路占国和王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路占国的遗产仅有电动车损失的二分之一(1150.00元)和误工费112.83元,二答辩人继承路占国的遗产数额为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62.83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路占国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王淑琴)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家窝铺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X233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立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外灯杆损坏,原告郭立杰受伤,王淑琴、路占国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路占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琴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手软组织擦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头晕、左侧框内臂骨折、腰部软组织伤,左眼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3949.05元(112.83元/天×35天)、护理费3802.40元(108.64元/天×35天)。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51917.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路占国电动车损失2300.00元,误工费225.66元(系路占国、王淑琴二人)。死者路占国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汇总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立杰与路占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琴不承担责任。因路占国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死者路占国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其继承人二被告从本院(2018)内0429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中,继承了路占国共有财产车辆损失1150.00元,误工费112.83元。故二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在继承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路志强的房屋有路占国的遗产,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志强、路玉红在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62.8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立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元,由被告路志强、路玉红负担13.00元,原告郭立杰负担378.00元。邮寄费44.00元,由被告路志强、路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尹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