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执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琴,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昌吉市。
申请执行人:雷宏斌,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卜克荣,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本院在执行王琴、雷宏斌与卜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39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6248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962485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201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一辆已查封,因该车辆已抵押且未实际控制到,未进行处置; 2、2019年3月6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一套已查封,因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未进行处置; 3、2019年6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卜克荣限制了高消费,2019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卜克荣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9年6月9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俊 文
审判员 王 振 声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玉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