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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2民初1368号

陈圆与李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圆;李学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2民初1368号

原告:陈圆,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

被告:李学森,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

原告陈圆诉被告李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被告李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当年与他人合伙在罗山县建房出售,因工地出事,被告找原告借款开支,并打有借条。被告承诺房卖后即偿还借款,但直至今日,房子早已售出,被告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李学森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所指的其中2000元,在借款不久,我即偿还给原告了,欠条未收回,并且该2000元借款发生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的另1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条是原告伪造的,不是我所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6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元借款。同时,原告还提供署名李学森、欠款金额10000元、落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的欠据一张,主张被告李学森另欠其借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学森予以偿还。

被告否认有该10000元欠款的事实,辩称原告所提供的10000元欠据属原告伪造。因而需要对该10000元欠据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以认定是否属被告李学森亲笔所写。对此,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其中2012年2月1日的一笔2000元借款,被告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同时辩称该2000元是其与原告婚内的借款,在借款两个月后即已偿还原告,欠据未收回。对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该2000元属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另一笔10000元借款,因被告不认可有该10000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否认欠据是其所写。故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即由原告申请司法笔迹鉴定,而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因此原告就该100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圆借款2000元。驳回原告陈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学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