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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3121号

孟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3121号

原告:孟某,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朱某1,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孟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3,均已成家。婚后共同财产:挖土机一台,车牌号为豫Q×××**的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朱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某2(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3(已成年)。原告孟某现无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另查明,原告孟某无个人财产。还查明,原、被告欠原告姐姐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权属,无法进行分割,故对此请求,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孟某现无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被告朱某1给予原告孟某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三、被告朱某1给予原告孟某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其他所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