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103执330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红艳;曹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300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陶建全,行长。

被执行人:赵红艳,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曹伟生,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赵红艳、曹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红艳、曹伟生偿还借款本金276256.5元,支付借款利息20769.0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8165元。本院依法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