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928民初2634号

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王晓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民初2634号

原告: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濮台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330089941F(1-1)

法定代表人:李改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卉,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荣,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6480元调料,约定货到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晓荣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晓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3月23日欠据一份;2、王晓荣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王晓荣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晓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珍味商贸陆仟肆佰捌拾元(¥6480元),下方有被告王晓荣的签字和电话。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荣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最终结算确认了下欠货款的数额,故该欠据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王晓荣应向原告承担648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珍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480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孟瑞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