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龙,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辉、检察官助理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龙及其辩护人靳建红、被害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18时许,在沙河市高速收费站路口,被害人吴某1一方因交通事故与苏建龙一方发生打架,苏建龙等人将吴某1打伤。经鉴定,吴某1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建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方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滋事打架,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苏建龙系自首,其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对被告人苏建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建龙驾驶的车辆与吴某2驾驶的车辆在沙河市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自行协商由吴某2赔偿苏建龙800元,双方亲友到场得知已协商完毕。后双方均离开行驶至高速收费站路口时,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架,苏建龙等人将吴某1打伤。打架后,苏建龙到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苏建龙后在逃,于2018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吴某1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建龙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受、立案及被告人苏建龙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18时,林某开车载其和吴某3、孔某行驶至沙河市高速路口时,看见与吴某2剐蹭的车也停在路口,其等人便下车询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其被打懵,再醒来就在医院了。3、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下午,其在与一辆白色的车发生剐蹭,后协商好赔偿800元钱,后双方离开,当其行至高速路口时,看见吴某1等人与之前的三人发生争执打架,停手后,看见吴某1受伤倒地,其与林某等人将吴某1送至医院。4、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18时,其接到吴某2电话称在撞车了,林某开车载其与吴某1、孔某赶到现场后,吴某2称事已经处理完毕,林某便开车载其等人往回走,行至高速路口时,看见对方的车也停在路口,其等人便下车询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停手后看见吴某1受伤倒地,由林某驾车将吴某1送至医院。5、证人孔某、林某证言,与证人吴某3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证人苏某2证言,证明其系苏建龙父亲。2017年10月2日下午,苏建龙打电话称与人撞车了,其与苏某1赶到事故地点,苏建龙称双方协商完毕对方赔他800元,其三人就驾车往回走。行至高速路口南侧时,看见一辆车斜在苏建龙车前,双发发生争执并打架,其拿手机录像,对方一人抢夺其手机,手机掉在草丛里。8、证人苏某1证言,与证人苏某2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吴某1、证人吴某3对殴打吴某1的人予以辨认,确认被告人苏建龙及证人苏某2,苏某1为参与打架的人员。10、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物)鉴(伤检)字[2017]185号法医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被害人吴某1住院治疗、检查情况;经鉴定吴某1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损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结论为吴某1损伤为轻伤一级。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苏建龙与被害人吴某1刑事和解情况。12、到案证明、在逃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苏建龙到案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苏建龙相关身份情况。14、被告人苏建龙供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18时许,其驾车行驶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剐坏了后视镜,其打电话通知家人,后对方赔偿了其800元钱。其父亲苏某2、哥哥苏某1赶来,得知事情已解决就让对方离去。其三人驾驶两车往东行驶至高速收费口南侧时,一辆白色车将其拦住,后面还跟着两个车,车上下来几人,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建龙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方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苏建龙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苏建龙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占学
审 判 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