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1831号 ?
原告:奚爱芬,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3909100029),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静,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王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30201071480136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闸路188号 7-1-1室。
负责人: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秋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奚爱芬与被告徐王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爱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徐王芳,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 金、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共计131476.90元。2、判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徐王芳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586.9元。 被告徐王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 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有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 2018年4月4日16时51分许,徐王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掉头后自北往南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奚爱芬发生碰撞,造成奚爱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8第〔3302252018D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王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爱芬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眼部损伤”,住院治疗29天后即2018年5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经门诊治疗未见好转,于2018年6月17日进入宁波市康复医院象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原告共化费医疗费74180.1元(其中610.4元由徐王芳支付)。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自行申请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奚爱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并建议伤后所需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徐王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王芳为原告奚爱芬支付医疗费610.4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4月4日至4月10日)1050元、器具费55元、其他费用4500元,共计641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康复材料收据等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徐王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事故,故结合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大小,本院确定事故全部责任方徐王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3569.7元,被告徐王芳主张610.4元,共计医疗费74180.1元。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70元。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1859.2元(182.16元/天×120天)。被告认为该费用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护理,住院期间其中7天的护理费由被告徐王芳实际支付1050元,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计算,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可酌情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20363元(1050元+65578元/年÷365天×102天+65578元/年÷365天×50%×11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该费用主张合理,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828元(55656元/年×5年×10%),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为宁波市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等级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徐王芳承担。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的次数、地点,对该费用确认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利保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其他费用。被告为原告支出器具费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徐王芳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69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奚爱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4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20363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78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55元,合计133696.1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爱芬10000元(已实际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爱芬542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64291元。余款69405.1元,由被告徐王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王芳已支付的6415.4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奚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徐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识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许钰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