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05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机构代码:91320000665795725L。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43,岁,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41,岁,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38,岁,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陈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陈某某给付人民币5848.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1.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无大额存款,有车辆、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无证券等信息;3.本院于2019年1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并无反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5848.5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家峰
审判员 郑仰会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