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2271号
原告:于宏亮,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连宏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云,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于宏亮诉被告刘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2号1号楼东侧二楼(面积928.45平方米)、东侧三楼(面积928.45平分米)及四楼整体(面积1755.33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8年6月3日前所欠的租金和费用总计1068503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8年6月4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54166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大连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2号1楼东侧二楼(面积928.45平方米)、东侧三楼(面积928.45平分米)及四楼整体(面积1755.33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至2018年6月3日共欠原告租金和费用合计1068503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并承诺如不能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则愿意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以月2%计算违约金。 被告刘丹未作答辩。 原告于宏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通过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下同)与被告(合同乙方,下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2号1号楼(A座)东侧二楼(面积928.45平方米)、东侧三楼(面积928.45平分米)及四楼整体(面积1755.3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5万元,第四年以后的租金以周边租金水平为依据由双方商定;在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时,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前五日将房屋清扫干净,提前结清水电等费用,如乙方归还房屋时不清扫杂物,则乙方必须承担甲方清理杂物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5日前交清。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租金并承担水电费,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 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案涉房屋的租金2016年5月4日止2017年5月3日250000元;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650000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54166元,租金合计954166元。欠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水电费114337元。总欠款金额为1068503元,欠款人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每日按未付清款项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2018年6月4日以后的案涉房屋租赁使用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现被告的经营期间物品继续摆放在范围内没有搬离,被告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还原告。 位于大连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2号-A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连全兴中央化学有限公司,该楼为5层结构的综合楼(建筑面积7356.19平方米)。案涉的租赁房屋为该楼的一部分,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证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起将该楼原告出租的部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权。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用属于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应视为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案涉房屋,依法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双方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2号1号楼东侧二楼(面积928.45平方米)、东侧三楼(面积928.45平分米)及四楼整体(面积1755.33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8年6月3日前所欠的租金和费用总计1068503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8年6月4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54166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岱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姜 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