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02民初1479号

李锐为与冯开毅,王秀侠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锐为;冯开毅;王秀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14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XXXXXXX2组38号新建房屋760平方米,陕DXXX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投资的商店、房前空地的租金每年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XX月XX日生女儿冯某乙,2005年XX月XX日生儿子冯某丙。2017年10月23日两人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在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XXXXXXX2组38号新建房屋760平方米,购买面包车一辆,将该38号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投资商店一个,上述财产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部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诉述建房760平方米不属实,面包车可以给原告。门前那不是门面,是我租别人的地,别人搭建的简易房,我又租出去了,每年租金1万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没有经营商店,是一个麻将馆,带了烟水及小商品,现在已经关了。我俩生活期间一直跟父母居住,但是没有给我父母钱,房屋是我父母盖的,盖了大概500平方米的房子,我俩没有给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盖下76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与被告冯某甲没有给一分钱让我盖房,分不分与他俩无关,李某某还从我手中借了10万元给她大姐盖房,简易房的租金每年1万元,麻将馆已经关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询问,本院对原告所举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自绘图各一份,现场照片8张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冯某甲父母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XXXXXXX2组38号后院盖有三间平房,三间瓦房。2001年1月3日李某某与冯某甲结婚,两人与冯某甲父母在该38号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前后,该户在该38号前院新建房屋两层,后院在原三间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前院面积较大,并出租经营,门前空地亦出租经营。后冯某甲父亲去世。另,该户购买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冯某甲名下。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与冯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后与冯某甲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XXXXXXX2组38号,该户此后加盖房屋、购买车辆、前院及门口空地出租收益等均为家庭成员共有。现李某某与冯某甲已离婚,本院结合加盖房屋时的家庭人数、房屋面积、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后院所盖第二层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其他房屋、面包车归冯某甲及其母王某某所有。原告主张租金收入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判处。被告王某某称李某某姐姐借款100000元,原告称已归还,双方就该节事实存在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XX组XX号XX层XXXXXXX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