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豫09刑申3号杜海林: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对本院(2017)豫09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杜海林伙同宋妹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杜海林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王山敬等五人的存款与杜海林无关,杜海林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应改判杜海林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杜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杜海林、宋妹霞、郭晓华供述;证人晁某、赵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岳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沙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袁某某、赵某某1、胡某某等陈述;濮阳市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南乐县金正凰中心企业基本信息、杜海林、郭晓华等人的花费清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正凰投资公司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基金认购协议书、收益型投资合同书、客户收益返还计划书、收款确认书、收据、南乐月报表、外部合同汇总表、外部市场合同汇总表、被害人身份证件,南乐合同统计总报表,正凰公司吸收存款情况报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杜海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杜海林的申诉理由,经查,杜海林与郭晓华等人共同设立北京正凰公司南乐办事处并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杜海林与宋妹霞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49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晁某、袁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又有被害人王某某、端某某、田某某、丁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认购协议、投资合同等书证予以印证,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杜海林作为北京正凰公司南乐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本应对南乐办事处吸收存款的总额负责,因有证据证明其与郭晓华产生矛盾,各自开展业务,故原判认定其不再对郭晓华吸收数额负责,但多名被害人证明杜海林、宋妹霞夫妻共同宣传北京正凰公司存款业务并吸收存款,其应当与宋妹霞共同对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故杜海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