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77号
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仔,男,系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仔、文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星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受害人任永福于2018年3月15日共同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宁远县舜华小区的工地浇筑水泥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任永福不慎被属于原告所有的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末端软管碰伤。受害人受伤后及时送至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7600元。事发后,原告报告了主管部门,后经宁远县文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中科建开发总公司赔偿140000元,共计700000元,该案就此结案。因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如果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特种车辆操作证,且按规定进行了驾驶证、行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证的车检,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只依据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答辩人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三、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
四、本案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比例,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大小。死者任永福是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职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和任永福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方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即三方各承担33%的责任;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
六、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七、任永福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八、交通费只承担合理的且有合法凭证的部分。 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意外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4、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住院发票及打款凭条,拟证明死者任永福生前因伤住院所花费用;6、收条,拟证明原告赔偿死者任永福家属560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任永福死亡的事实;8、公证书,拟证明受害人亲属进行了公证;9、劳动合同及分包合同,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前的工作情况;10、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任永福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5日居住于宁远县莲花路198号,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1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共转账450000元给中科建,由中科建支付赔偿金给任永福家属。 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1-1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8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与交强险无关;3号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案件部门承办人的签名,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而不只是证明;其次,该事故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与鉴定报告的摔伤致死相互矛盾,该证明也不能证明事故的过程和原因;再次,本案也没有责任划分,该证明只是原告陈述的意见;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协议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中科公司三方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其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失超过700000元;5号证据发票不是原件且只能证明受害人住院所花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该费用与本案有关。银行的打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0元;6号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损失,也不能证明收条是谁写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是摔伤致死,与原告诉状不一致,从照片来看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涉案车辆软管导致受伤;9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以质证,而且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明显是假的;10号证据不是居委会证明,只是陈阳的申请,属陈阳的证人证言,陈阳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和承办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任永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时间过于巧合,基本是按事故发生前一年来写的内容。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在工地做事一般都是住在工地上,不可能租房子住;1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1-11号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3号、4号、7号、8号、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加盖了该医院的公章,视为同原件有同等效力,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唐昌和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经本院核实,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仅打款350000元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收条中表述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号证据无工资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无法显示出任永福的工资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的内容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相违背,非医保用药只要与病情相关的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舜华小区工程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宁远县承包的工程之一。2018年3月15日下午,舜华小区工程施工队工人任永福在宁远县舜华小区工地浇灌混凝土,在浇灌过程中被原告舜恒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末端软管意外伤害。之后,任永福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57597.2元,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8年3月23日下午14时20分,任永福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发生事故时系在工地,交警部门并未到现场进行责任划分。2018年4月24日在宁远县文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死者任永福的儿子唐昌和与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及上海市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宁远县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除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补偿死者任永福家属人民币计柒拾万元(700000.00),其中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壹拾肆万元(140000.00),宁远县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伍拾陆万元(560000.00);2.三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不再因此事再生事端,否则,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3.此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账450000元,之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又退还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100000元,至此,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共打款350000元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让其赔偿给死者任永福的家属,之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共赔偿死者任永福家属700000元。因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自己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任永福于1962年6月29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任永福的母亲张维秀于1945年12月2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任永福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5日居住于宁远县莲花路**,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任永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5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8天);3.护理费745.88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4031元/年÷365天×8天);4.误工费745.88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4031元/年÷365天×8天);5.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丧葬费300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0元(10630元/年×8年÷2);以上共计807768.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次事故造成任永福死亡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交强险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而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涉案车辆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是在从事与车辆“行驶”或与“通行”相关的交通活动,任永福受伤死亡系在施工工地上浇灌混凝土被该车末端软管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死者任永福死亡的原因系在浇灌混凝土的过程中被该车末端软管意外伤害所致,并非系在道路“行驶”或“通行”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另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调整;其次,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定义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以上定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障的事故范围是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限于交通事故。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使用”状态,死者任永福发生事故时处于车外,应属“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焦点二,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并未到现场对该起事故划分责任,任永福在发生事故时系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施工人,其死亡系被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末端软管伤害所致,同时,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在工程中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任永福发生事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各方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应赔偿死者任永福的损失为403884.48元。因原告舜恒商品混凝土公司目前只承担了370000元,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作为原告所有的湘M8***混凝土输送泵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垫付死者任永福家属的该部分金额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宁远舜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玉龙 代理
书记员 欧柏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