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9001执2073号
申请执行人:闫志波,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执行人: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水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常直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闫志波与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传唤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止目前,经执行网络查询系统、现场调查和协执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证券或股权等财产信息和线索,法定代表人常直庭也已死亡,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豫9001民初7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凌青
审判员 李建忠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