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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422号

向军与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军;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422号

原告:向军,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5700U。

法定代表人:刘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军诉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被告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刘金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7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利川市修建清江华庭,邀请原告在清江华庭1号楼项目部做瓦工,被告按110元/㎡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只负责做工。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完成了清江华庭1号楼的瓦工工程,共计面积为10833㎡。被告博安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117600元的组成,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的人工工资记录表、工资表,都是单方面的,没有经公司审核签字。结算单根据公司规定,项目负责人和工人如果申请工程款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合同书等。欠条上项目章是否是公司的我们都无法核实,即使是公司盖的,也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上确定项目部欠向军117600元,单纯从财务角度来说,117600元怎么来的、总金额是多少、付了多少,总价款减掉已付的,才是最终的欠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项目结算单不符合公司财务的要求,没有得到审核和确认,有人为涂改现象,没有总金额,上面签字后,下面又有手写。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诉讼目的,证据不充分。如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话,我们保留去公安报案的权利。杂工记录表是单方面的一个表,表上面没有金额,金额是手动填写的,我们公司必须要有量、有价的结算。该结算单就像一个草稿纸一样,我们公司有正规的结算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王兴元挂靠被告博安公司,以博安公司的名义与恩施立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恩施立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利川市清江华庭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王兴元为项目负责人。建设过程中,王兴元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劳务,负责泥瓦工程,被告按110元/㎡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并向王兴元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2017年7月,原告完成了清江华庭1号楼的瓦工工程。随后,原告与王兴元及于永兰张某福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借代领向被告领款2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领取工资50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以借代领工资40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领取工资8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领取工资250000.00元;2017年5月4日,领取工资98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00元;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领取工资350000.00元。以上九次共计向被告领取劳务工资7900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领取工资400000.00元,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502.00元,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部分瓦工内容进行过整改,原告即要求被告补充支付工资2000余元,为此,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兴元表示同意,王兴元与项目财务负责张某福当即向原告用早已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欠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向军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1176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百元整。(限期2018年6月1日止)欠款单位: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华庭1#楼项目部项目

负责人:王兴元,财务证明人:张某2018年2月13日”。王兴元、张某在欠条上亲笔签名捺印。2019年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1、出庭证人张某系王兴元聘请的财务负责人,证明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华庭1-3#楼项目部系王兴元挂靠被告博安公司后成立的项目部,被告表示无异议,故王兴元与被告挂靠关系成立。2、被告辩称建设单位恩施立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应付原告班组工资1605502.00元,已领取790000.00元,下欠815502.00元,下欠部分,原告于2018年2月以工资表的形式全部领取,故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应予驳回。但被告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领取工资的领款单和领款记录,证明原告确实于2017年8月28日前共计向被告领取了劳务工资790000.00元,但下欠的815502.00元中有保证金300000.00元,实际欠原告工资515502.00元,结合证人张某提交的“2018年2月13日领款单”及相关的两份单据,充分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扣除原告2018年2月13日领取的400000.00元后,确实尚欠原告工资115502.00元。原告称与王兴元、张某结算时在尚欠原告工资115502.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后期整改费用,由王兴元、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到117600.00元的欠条。该诉称理由与客观实际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已全部领完劳务工资的相关票据,属于被告举证不力。故,原告的诉称理由和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确系王兴元于2017年7月在空白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欠条的具体欠款内容系王兴元、张某于2018年2月13日才填充形成。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具体数额属实,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王兴元与被告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后,向被告及被告的分公司缴纳了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杂工记录表》、《零星项目工程量计算书》、《误工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欠条》、《情况说明》、《利川清江华庭1号楼人工及材料、机械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出庭证人提交的《总账》、领款单(记录单)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王兴元形成挂靠合同关系,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117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立即支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领完,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王兴元系挂靠关系,其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军劳务费1176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日起,以11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0元,减半收取计1326.00元,由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瞿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