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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执异29号

王振、张文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振;张文迪;刘钧;李文堂;闫晓斌;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22执异29号案外人(异议人):管保霞,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王振,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文迪,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刘钧,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李文堂,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闫晓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东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337X9。

法定代表人:闫晓斌。本院在执行王振与张文迪、刘钧、李文堂、闫晓斌、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保霞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管保霞,申请执行人王振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被执行人闫晓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文迪、刘钧、李文堂、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请求依法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附1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关于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振与被执行人闫晓斌、李文堂、张文迪、刘钧、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122执2077号,现案外人管保霞提出异议:贵院在执行(2018)豫0122执2077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附102号房产,案外人是该房产的拥有人,该房产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管保霞与本案被执行人闫晓斌是夫妻,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贵院查封的房产是2003年3月20日购买,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闫晓斌个人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贵院查封的房产属于案外人管保霞独有财产,有《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为证。

一、双方结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附102号房产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以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为依据,由此可见,案外人与闫晓斌应当依据《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履行,涉案被查封的该房产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案外人一人名下,但是该房产的所有权房产归属案外人管保霞个人所有。案外人不是涉案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及查封标的。

二、本案被执行人闫晓斌是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保证责任,闫晓斌的保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案外人并不知情,一切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案外人管保霞无共同偿还的责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也未判决案外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却对管保霞的个人房产进行查封,等同是强制案外人与闫晓斌共同承担该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案外人与闫晓斌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郑州市中院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管保霞的个人房产进行查封,贵院也不应当依据郑州市中院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三、依据《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涉案被查封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析产诉讼后方能作为执行标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债权人未进行析产诉讼的前提下,就将在案外人的房产进行查封,违反该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案外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附1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

二、结婚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辩称:

一、王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闫晓斌要求对张文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闫晓斌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附10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闫晓斌个人名下,因此因为闫晓斌个人所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查封保全,后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判决,闫晓斌应当对张文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封正确;

二、经法院查明,闫晓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两笔债务均发生在2014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管保霞应当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保霞与闫晓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对男女双方管保霞和闫晓斌由约束力,该协议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来对抗王振,如果管保霞因此导致财产受损,则应当向闫晓斌行使权利。综上,案外人管保霞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房产查询单,郑州中院的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闫晓斌名下有个人房产一套,且对张文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王振与张文迪、刘钧、李文堂、闫晓斌、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文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但以591765.37元为限);

二、被告刘钧、李文堂、闫晓斌、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李文堂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6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振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22执207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闫晓斌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产权证号:04××**)房产一处。后管保霞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管保霞、闫晓斌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管保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闫晓斌签订的《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婚后甲乙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购买的商品房(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虽然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还贷,甲方自愿作为妻子的独有财产。”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有闫晓斌、管保霞的签名及指印。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闫晓斌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闫晓斌名下,社会公众有理由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相信为闫晓斌个人财产。管保霞、闫晓斌签订的《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管保霞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管保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