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0。
法定代表人:许君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义,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寅,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义,被上诉人赵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必须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2日应聘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在2016年5月14日,经上诉人提名,由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企业药品生产关键岗位的药品生产负责人,上诉人按照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关键岗位药品生产负责人相关管理规定,将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企业药品生产关键岗位的生产负责人一职,呈报至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获得主管局批准。2017年5月12日在上诉人企业召开的生产工作会议上,当说到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时,被上诉人情绪失控,扬长而去,不到企业来履行其岗位职责,与上诉人没有进行正常的交接。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又重新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继续履职上诉人企业药品生产关键岗位的生产负责人一职,并继续享受着该职务的工作报酬,从此双方再次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7年5月1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上诉人企业工作部门手写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企业药品生产负责人的身份向各生产车间下达的61份《制剂批生产指令单》和59份《批包装指令单》,这些大量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履职期间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致使药品生产行业主管局对上诉人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导致上诉人企业不能开展硬胶囊剂药品全生产线及其24个胶囊剂药品品种停止生产、进行整改。被上诉人履职期间的违规行为给上诉人企业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全部相关责任人承担停产经济损失1008万元,物料损失476万元的40%的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593万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赵寅辩称,一、答辩人2017年5月1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己然终止,虽答辩人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近半年重回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用工协议及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新的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认为是因答辩人的工作缺失才导致业务主管局收回Gm证书,并对被答辩人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被答辩人却不能就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举证,只是单方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主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三、答辩人于2017年5月1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进行了工作交接。离职后答辩人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的生产负责人,2017年7月份答辩人回到被答辩人公司后,被答辩人若要任命答辩人为生产负责人,需要重新上报监管局,并进行审核批准,得到监管局批准后方可任职,可事实是答辩人自2017年7月回到被答辩人公司后,被答辩人公司始终未向监管局提交重新变更生产负责人为答辩人的申请,故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一直是该企业生产负责人也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事实是在答辩人2017年5月13至2017年6月30日未到陕西君寿堂制药企业工作的尽2个月里,以及7月至11月回到该单位工作的时间里,答辩人始终未收到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关于任职生产负责人的纸质任命文件,且在这段时间里,该单位生产经营工作未出现异常。
四、被答辩人企业的GM证书被收回是在2017年12月20日,距离答辩人2017年11月初离开公司已经有尽2个月了,且在答辩人在职期间,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公司并未受到监管局的处罚,故对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答辩人需要承担该公司的那些损失费用,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回到原告单位履行其在职期间业务主管局下发的行政责令整改工作;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企业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严重违约,应退还原告企业为其在中国人民大学培训时所缴纳的培训费及交通食宿费用17756元;4、由被告承担因其工作玩忽职守、严重缺失,导致原告企业受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药品GMP证书的行政处罚及其所造成的停产损失1008万元、物料损失476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和2014年3月2日分两次各签订了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劳动用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2017年5月13日被告离职。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30日回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1月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经济补偿金。2018年初,被告进入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任职。原告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继续回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承担擅自离职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补充相关技术管理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退还企业为其培训所缴纳的培训费及交通食宿费17756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8]第2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未向其法定代表人说明所以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回到其单位履行其在职期间业务主管局下发的行政责令整改工作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劳动用工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因此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支付培训费及交通食宿费系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对被告进行的业务学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因原告未就此项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寅回到其单位履行在职期间业务主管局下发的行政责令整改工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寅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寅退还培训费及交通食宿费用1775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寅承担因其工作玩忽职守、严重缺失,导致原告受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药品GMP证书的行政处罚及其所造成的停产损失1008万元,物料损失47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3日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3日终止一节事实正确。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又回上诉人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11月离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职期间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致使药品生产行业主管局对上诉人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导致上诉人企业停止生产及整改,给上诉人企业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全部相关责任人承担各项损失合计593万元等上诉理由,按照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以及给上诉人企业造成损失等主张提供证据,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