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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6848号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6848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25028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铭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平,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止;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被告名下浙B×××××的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偿还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市海曙区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更名为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8%,罚息日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未《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号牌为浙B×××××的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等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名下号牌为浙B×××××的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限额为32000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首期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平发放贷款,被告张平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 二、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平名下车牌号为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