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51民初4334号

雷天强与张开华、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天强;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1民初4334号

原告:雷天强,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汇川3号楼1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6618420A。

负责人:张开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华,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天强与被告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东第一分公司”)、张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天强、博东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张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雷天强、博东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张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东第一分公司、张开华偿还雷天强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博东第一分公司、张开华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6日从雷天强手中借走人民币共计90万元。经雷天强多次催要,博东第一分公司、张开华始终未偿还借款,雷天强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雷天强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博东第一分公司辩称:博东第一分公司没有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张开华在持有博东第一分公司交付的公章期间,加盖了私刻的公章,说明借条并非博东第一分公司出具;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已经撤销对张开华的委托;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没有打款记录,应当由雷天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雷天强对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用要求由雷天强支付。张开华辩称:张开华是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开华是代表该公司向雷天强借的款,用于该公司开发的张家寨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借款属实,金额由法庭核实。张开华是跟公司请示了的,是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东第一分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为公司业务提供咨询服务;房屋销售)。2012年11月14日,博东公司向张开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特授权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开华,代表我公司和法人全权处理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的所有事宜。2013年12月13日,张开华向雷天强借款20万元,雷天强当日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张开华,张开华向雷天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天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还款时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开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借条上加盖了“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2014年12月24日,张开华向雷天强借款50万元,雷天强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将50万元打入张开华账户,张开华向雷天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天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还款时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开华。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上加盖了“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2015年3月26日,张开华向雷天强借款20万元,雷天强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将20万元打入张开华账户,张开华向雷天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天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还款时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开华。借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借条上加盖了“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借款发生后,张开华和博东第一分公司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雷天强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借款发生后,张开华和博东第一分公司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雷天强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雷天强陈述,借款发生后,因借条到期等原因,庭审中提交的借条系新出具的借条,原始借条已经还回给张开华。本案审理过程中,博东第一分公司认为雷天强举示的借条上加盖的“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并非博东公司交给张开华的印章所盖,请求对样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2019年1月3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3份检材《借条》上盖印的“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博东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博东公司已经撤销对张开华的委托,向本院举示了《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的内容为:经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撤销对“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该分公司”)和该分公司负责人张开华在思南县张家寨镇开发建设的“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项目的一切委托。鉴于该项目目前的经营情况,为保证国家税收、工程款支付、证照办理等,也为维护我公司信誉和利益,从即日起,该项目的所有商品房销售和所有销售收入的支取都必须盖有“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才能办理相关业务。望支持为谢!《决议》底部有股东于德祥、徐之建签名,并加盖博东公司的公章。博东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张开华私刻公章,张开华在3张借条出具期间持有公司交付的公章,却加盖私刻的公章,借条并非博东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向本院举示了《情况说明》一份和《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行政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此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开华承担。

负责人:张开华。日期:2012年11月12日。”下方分别有“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一旁载明“登报作废”,另一枚“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一旁载明“起用该章”。张开华在末尾备注“2015年8月10日交回总公司,张开华”。《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张开华在有些借款借条和承诺书上加盖分公司公章一事的情况说明,在有些债主多次逼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于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在2015年8月10日已交回总公司,在万般无赖(奈)的情况下,我私刻分公司公章,向何蒙、覃建立、吴志华、许义青、王炜等债主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上加盖私刻的分公司公章,方才可以脱身,特此说明,并保证今后再不出现类似情况。说明人:张开华。2016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雷天强、张开华、博东第一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雷天强举示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张开华举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博东第一分公司举示的收条、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除博东第一分公司举示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开华向雷天强借款,雷天强已经按照约定向张开华交付借款90万元,张开华也向雷天强出具了借条,借款行为已经完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应当由张开华承担还是由博东第一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张开华系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博东第一分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博东第一分公司承担。虽然案涉款项系支付给张开华个人,但张开华在庭审中明确,借款系用于博东第一分公司在贵州省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且张开华向雷天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博东第一分公司,并加盖了博东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故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博东第一分公司,还款责任应当由博东第一分公司承担。虽然经司法鉴定,借条上加盖的“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样章并非博东第一分公司交与张开华的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张开华作为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向雷天强借款,雷天强作为自然人,无法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印章的真伪性进行甄别,无法区分借条上加盖的样章是否系博东第一分公司交与张开华的印章所盖,且根据张开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开华的确存在在一些借条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张开华在借条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博东第一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雷天强认为,款项系支付给张开华,张开华系博东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借条的借款人处又载明为博东第一分公司,所以应当由张开华与博东第一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博东第一分公司,也明确借款系用于博东第一分公司思南县张家寨镇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款项支付给张开华,系指定收款人的行为,且张开华向雷天强出具借条后,雷天强并未提出异议,要求更换借条等,所以雷天强要求张开华与博东第一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东第一分公司举示了《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为博东公司已经撤销对张开华的委托,但该《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雷天强,雷天强在借款时并不知晓该决议的存在及内容,且博东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张开华,并未进行变更。博东第一分公司认为,张开华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博东第一分公司交付的公章,并于2015年8月10日交回,在借条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6日”的三张借条出具期间,张开华本人持有博东公司交付的公章,但却加盖了私刻的公章,所以认为借条并非博东第一分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为,庭审中,雷天强陈述,借条因到期等原因进行过更换,借条并非借款当日出具,故对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博东第一分公司认为,博东第一分公司有对公账户,但雷天强将借款打入张开华的个人账户,所以博东第一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

本院认为,张开华系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雷天强应张开华的要求将借款打入张开华的账户或将现金支付给张开华,并不影响博东第一分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事实,对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博东第一分公司向雷天强借款9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张开华或博东第一分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履行过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雷天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对雷天强要求博东第一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雷天强要求博东第一分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天强要求博东第一分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系实践性行为,利息应当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博东第一分公司认为,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没有打款记录,应当由雷天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张开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借条也明确载明为现金,故对博东第一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博东第一分公司要求本案鉴定费用由雷天强支付的请求,因博东第一分公司未在庭审中举示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雷天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雷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遵义市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