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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29执970号

宋国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国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929执970号

申请执行人:宋国华,男,1987年3月生,住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西。宋国华诉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所欠租金1674343.3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租金扣除每年一个月春节报停期间后,按每天591.1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未退租赁物(钢管23528.9米、扣件54029套、顶托410根)折价赔偿款,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折价赔偿;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67434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0元、执行费191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3月9日,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所欠租金1674343.3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租金扣除每年一个月春节报停期间后,按每天591.1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未退租赁物(钢管23528.9米、扣件54029套、顶托410根)折价赔偿款,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折价赔偿;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67434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0元、执行费191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冀0929执9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