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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7民初186号

胡芝成与刘廷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胡芝成;刘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627民初186号

原告:胡芝成,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水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年学,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胡芝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芳,男,1949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水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芝成诉被告刘廷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年学、任海军,被告刘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在大田湾的土地经营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大田湾,又称五加厂)是原告的承包地(原是毛坡地),原告有土地改革证,自1980年土地下放后,该争议地一直是原告在管理使用,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依法续办了土地延包证,其四至边界为:东抵水库、南抵胡汉成、西抵青龙咀坎、北抵刘廷银。由于原告居住地距离争议地较远,不方便管理就蓄为山林用地。蓄山林不到两年,因被告居住地距离争议地较近,被告就把争议地开垦出来,当时原告多次出门阻拦,经相关部门调解均明确争议地权属系原告所有,并不是无主物。直到2015年度,因326国道改造,修筑二级路,征收了该争议地的一部分,原告去领取被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多次出面干涉,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该补偿款,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廷芳的诉讼代理人杨俊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地名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是“大田湾”,而被告耕种的地名是“环路”。

原告诉称被告代为耕种不属实,刘廷芳一直在耕种使用,并且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因此,本案权属不清,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芝成诉称的“大田湾”与被告刘廷芳耕种的“环路”相互连接,不是同一块地。1999年5月1日,原告胡芝成依法承包了“大田湾”的毛坡,其四至边界为东抵水库,南抵胡汉成,西抵青龙咀坎,北抵刘廷银。被告刘廷芳的承包证上的四至边界为:东抵公路、南抵水库、西抵“海”土(具体名字不详)、北抵“安”土(具体名字不详)。2015年,官舟镇326国道扩宽,“大田湾”和“环路”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被告承包证上的四至边界现已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芝成诉称被告刘廷芳侵犯其“大田湾”土地承包经营权,因326国道扩宽,边界无法核实,且被告刘廷芳的承包证上四至边界不明确。故原、被告的土地纠纷属土地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芝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