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26民终367号

罗赐祥、罗好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罗赐祥;罗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26民终367号

上诉人:罗赐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

上诉人:罗好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

上诉人罗赐祥、罗好祥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5民初5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赐祥、罗好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起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是合格的原告;2.被起诉人大河村村民委盖章见证及罗光成、卢乐州签下的协议不合法,欺骗群众,损害了群众的利益,阻挡农村村寨提升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赐祥、罗好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镇远县乐州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政府为棉坳组和小溪组修建的生产便道,建立育苗基地,享受利益,后该合作社与罗光成签订协议,要该道路留下一段不予硬化,后两方再次就该事情签订协议,该协议阻碍了上诉人享受脱贫攻坚农村村寨提升工程利益。经审查,罗赐祥、罗好祥所提诉讼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步昌

审判员  石修华

审判员  冉定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欧琳

书记员  吴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