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91民初1017号

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林、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林;张锋;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017号

原告: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42448083。

法定代表人:李美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锋,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602402507。

法定代表人:宋时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张锋、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刘小锐,被告李林、张锋,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建位于金水东路与××路交叉口向北××西郑州供销大厦时,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QTZ80(TC6010-6)塔式起重机一台。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总款为52万元,再此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3万元。余款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2月16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19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林、张锋共同辩称,虽然建设单位富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但是租赁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富春公司未及时向我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人无法按照承诺书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承租人主张租赁费。2、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为租金,而非劳务费或工人工资,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2017年9月8日,河南省晨韵建筑机械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检验报告》两份,均载明使用单位为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供销大厦,检测地点为金水路与心怡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样品名称为塔式起重机。检测报告各项均载明合格。2014年9月10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合格证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供销大厦,样品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发证单位为河南省晨韵建筑机械技术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被告李林、张锋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郑州供销大厦金水东路××××路交叉口工地所使用的塔吊总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合计52万元,已支付23万元,剩余29万元,经双方协商让利9万元,余20万元,年底2018年2月16日付清,如不付清支付利息,全款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林、张锋均确认,自签订承诺后已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林、张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承诺后,被告李林、张锋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塔吊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林、张锋均确认自签订承诺后已支付10万元,且承诺中明确载明如不付清支付利息,全款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林、张锋支付租金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仅为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承诺为被告李林、张锋,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林、张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