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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1执3544号

李书海、宋先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书海;宋先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1执3544号

申请执行人:李书海,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宋先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执行人李书海与被执行人宋先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先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书海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先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书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5、2019年3月6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