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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759号

许丽娟与周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丽娟;周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759号

原告:许丽娟,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

负责人:王于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系该支行员工。 原告许丽娟与被告周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9588.40元(其中医疗费455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080元、护理费10196.5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其他费用1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额内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周敏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箬横镇司城村驶往松门镇方向。7时15分许,途径温岭市箬横镇司城村路口,因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药医药费44567.89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540元)。原告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45日。 另查明,浙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险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周敏军已垫付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周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许丽娟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敏军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周敏军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约予以免责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丽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许丽娟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现提供了原告与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社保缴费手册、参保证明和社保缴费清单用于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204元,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45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25634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00669.89元。

被告周敏军、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应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167669.89元,被告周敏军已支付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丽娟16766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李袁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