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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26民初596号

娄玉福与娄艳辉、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玉福;娄艳辉;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6民初596号

原告:娄玉福,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娄艳辉,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郑飞,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艳辉,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原告娄玉福与被告娄艳辉、被告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47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11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1分利率,由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飞信用卡里转账30000元整。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没钱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55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娄艳辉。2018年11月4日,二被告以无钱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417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飞以偿还车贷的工商卡中转账4170元。2018年12月2日,二被告再次以无钱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飞华夏银行卡中转账4800元。2018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娄艳辉。以上借款总计10447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娄艳辉辩称,我与郑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447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和为我们夫妻偿还贷款。其中一笔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其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债务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没钱,所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娄艳辉、郑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447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车辆和偿还外债,其中2015年10月25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1分,其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娄艳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艳辉、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娄玉福借款本金10447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11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娄艳辉、郑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化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管大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