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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02民初727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李鹏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李鹏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727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

负责人:张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卫平,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74882。

被告:李鹏晖,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鹏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6926.79元,其中本金78616.04元,利息26684.22元,滞纳金11626.53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发卡行: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南昌分行。 持卡人:李鹏晖。 申领情况: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发卡(卡号:62×××37),信用额度30000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被告愿意在信用卡未激活状态下,购买分期产品代码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并就该笔交易款项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即由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次性垫付该交易款项,后被告按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和分期金额按月还入信用卡;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下列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原告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以原告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如被告有异议,有权根据本合约约定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 所涉业务:被告共申请分期业务2笔,其中自由分期业务1笔,金额20000元,被告已偿还。万用金分期业务1笔,金额68000元(36期),万用金分期业务被告偿还16期,分期手续费率29.35%,剩余本金41606.56元。《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原告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手续费总金额为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每月还款和手续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持卡人确认并同意提前还款分期手续费处理:对于手续费分期收取的,原告可免除提前还款款项在剩余期数内的手续费,但将一次性扣收提前还款本金部分的3%的违约金;对于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的,前期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将不予退还;被告逾期还款,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手续费;现金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依照《章程》及领用合约对逾期金额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利息:如被告到期还款日以前未全额还款,应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滞纳金: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该收费项目由原告通过信用卡网站于2016年9月30日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欠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2月9日,原告主张尚欠本金78616.04元,利息26684.22元,滞纳金11626.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分期费用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本金78616.04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滞纳金11626.53元及利息之诉请,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中已包含复利,但领用合约中对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的信用卡管理系统是根据被告在不同时间段的透支额度分段自动计算被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的,其已计算的复利数额也不相同,且该系统无法剥离复利,故本院酌定以被告最后一期大额还款之日(2015年1月25日)余额清零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计提利息截止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将被告分期款项提前到期,原、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余额清零后,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计提被告滞纳金7期(后未再计提),计11626.53元,仅自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3日原告计提被告滞纳金5期,计11013.84元,该款项已超出年利率24%标准,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领用合约中“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之约定,酌定按照透支本金78616.04元的5%作为最低还款额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为1375.78元(78616.04元×5%×5%×7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本金78616.04元,并支付滞纳金1375.7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减去被告2015年11月2日及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98.8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