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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3民初232号

李华康与凌木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康;凌木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3民初232号原告李华康,女,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凌木土,男,汉族,住吴川市。

原告李华康诉被告凌木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康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木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后于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无果,甚至不听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木土未作答辩。原告李华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木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华康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李华康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凌木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华康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于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无果,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凌木土借到原告李华康400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华康自己主张的出借40000元给被告凌木土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凌木土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李华康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原告李华康与被告凌木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木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木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康归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凌上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宽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