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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244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经法、王允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244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经法,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王允修,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徐晓喆,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经法偿付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25882.05元及2018年12月2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允修、徐晓喆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王经法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8.7725‰,被告王允修、徐晓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下称南城分社)与被告王经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经法向南城分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5日,南城分社分别与被告王允修、徐晓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城分社为债权人,被告王允修、徐晓喆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经法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4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城分社与被告王经法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4月15日,并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王经法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8.7725‰。截止至2018年12月2日,依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7725‰计算,本案被告王经法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2983.95元,逾期利息26229.78元(8.7725‰*1.3)。被告王经法已归还利息23331.68元,实际欠利息25882.05元(22983.95元+26229.78元-23331.68元)。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王经法欠利息25882.0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南城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经法借用南城分社款项,被告王允修、徐晓喆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经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允修、徐晓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农商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经法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允修、徐晓喆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2日,被告王经法实际欠利息25882.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25882.0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018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允修、徐晓喆对被告王经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王经法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允修、徐晓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允修、徐晓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经法追偿。被告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经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2日前的利息为25882.05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

二、被告王允修、徐晓喆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允修、徐晓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经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被告王经法、王允修、徐晓喆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