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6140号
原告:张昌平,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良,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萍,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张昌平与被告唐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萍偿还给原告张昌平欠款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唐萍向原告张昌平借酒20箱、约定价值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唐萍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唐萍向原告张昌平借20箱酒,价值21000元,并向原告张昌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昌平20箱,¥酒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唐萍2015.7.4”。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返还酒或者支付现金,亦未约定期限,后经原告张昌平催要,被告唐萍既未返还借用的酒,亦未支付约定的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张昌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昌平与被告唐萍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唐萍应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昌平持有借条,被告唐萍应按照借条约定返还酒或支付酒款。现原告张昌平选择由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现金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张昌平要求被告唐萍支付酒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昌平酒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马德锋
人民陪审员 黄清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