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3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
负责人:段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馗,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被告黄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馗归还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截止2018年12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55551.63元,利息494.05元,罚息22元(利息及罚息以黄馗归还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黄馗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5606元。事实和理由:黄馗于2009年9月11日向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贷款114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黄馗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截止2018年12月14日,黄馗已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黄馗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黄馗至今未实际履行。 黄馗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1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贷款人)与黄馗(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瑞升明院字第14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4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双流县邻港路33号瑞升明院1-3-9-5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 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内容载明:……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七、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09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黄馗,借款金额114000元,借款期限15年,期数18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3.465‰。黄馗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 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黄馗发放贷款114000元,黄馗购买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黄馗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从2018年9月10日起逾期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2月3日、2月10日,黄馗分别还款。截止2019年2月22日,黄馗尚欠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剩余贷款本金金额为51471.59元,利息和罚息0元。 2018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向黄馗邮寄送达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通知黄馗截止2018年12月14日,黄馗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 2019年1月7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黄馗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即5606元。2019年2月22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606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黄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馗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黄馗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立即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对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要求黄馗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2月22日,黄馗尚欠剩余贷款本金金额为51471.59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2月22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系统显示黄馗无拖欠的利息和罚息。 因黄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606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应由黄馗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1471.59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黄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支付律师费56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黄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沈健诚
书记员蒙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