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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04执1033号

董保伟、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保伟;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韩新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104执1033号

申请执行人:董保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执行人: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高新技术开发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新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新民,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执行董保伟与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韩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询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俊峰

审判员  朱明旭

审判员  李永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