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0683行审11号申请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法定代表人李顺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汉驰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枣阳)质监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8年5月9日,认为湖北汉驰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驰龙公司)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汉驰龙公司作出(枣阳)质监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2、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849.60元;罚没款合计壹拾贰万零捌佰肆拾玖元陆角(120849.60元)。2018年11月21日送达了(枣阳)质监催执字(2018)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汉驰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汉驰龙公司仍未履行,故市质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汉驰龙公司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产品的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汉驰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阳)质监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孙永健
审判员 耿道军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