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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刑更172号

叶剑春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叶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24刑更172号罪犯叶剑春,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图们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5年4月15日,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剑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吉24刑初5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剑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9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剑春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二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叶剑春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叶剑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姜光日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