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723执恢41号
申请执行人:刘士有,男性,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乾安县
被执行人:王春生,男性,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乾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士有与被执行人王春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刘士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春生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定如下:终结(2018)吉0723执民初35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王春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岳成忠
审 判 员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