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46号罪犯董明祥,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明祥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0088.95元,董明祥承担455062.2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董明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16)赣01刑更字第2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明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董明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明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