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204民初172号
原告:刘军,男,汉族。
原告:杨江平,男,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冉丛林,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杨江平与被告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军、杨江平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杨江平申请撤诉,出自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杨江平撤诉。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4056.50元,由原告刘军、杨江平负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