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5号罪犯程光评,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光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程光评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洪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华、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程光评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光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计分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程光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光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