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与陕西省蒲城县煤矿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5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 负责人井福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万丰,该矿矿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陕)煤安监渭罚[2018](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每日按前述罚款的3%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2018年5月28日作出(陕)煤安监渭告[2018](200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于被执行人。2018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作出(陕)煤安监渭罚[2018](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于被执行人。(陕)煤安监渭罚[2018](2007-1)号决定书认为:1、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矿井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9日,在311炮采工作面、313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东回风巷掘进工作面组织采掘作业;2、矿井图实不符,故意隐瞒东回风巷布置的两个掘进工作面,未在图纸上标注。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对第一条违法违规行为,责令矿井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四十万元; 2、对第二条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个月,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尽快办理矿井相关证照,完善矿井图纸资料等,处矿井伍拾伍万元罚款,共计处壹佰壹十五万元罚没款;3、暂扣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领取交款凭证,通过银行将罚款缴至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8年12月7日前向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缴纳了罚款55万元,下余罚款60万元未予缴纳。2018年12月7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剩余罚款。被执行人仍未缴纳,2018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罚款60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被执行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陕煤安监渭罚[2018](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主体、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书中主张一并执行自2018年6月21日起的加处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发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加处罚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渭南监察分局作出的(陕)煤安监渭罚[2018](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未缴纳罚款600000元; 二、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600000元; 三、如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陕西省XX城县煤矿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卫民
审 判 员 赵红艳
审 判 员 夏瑞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