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69号罪犯吴军勇,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吴军勇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余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30日以(2016)赣01刑更字第67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军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军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军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