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460号罪犯胡建文,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洪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考核新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